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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阳县医保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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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阳县医保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1 参保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基数核定 行政确认 《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2013年11月1日施行)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绥阳县医疗保障局
2 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行政给付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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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1999年5月11日发布施行)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1999年4月26日发布施行)第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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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医疗服务价格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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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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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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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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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医疗保险稽核 行政检查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部令第16号2003年4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部令第16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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