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春,男,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人。2021年1月7日,蒋某春到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称其73岁老伴宋某芬于2020年11月1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0多万元,因伤者病情危急,已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ICU病房。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主承担全部责任,但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因伤者多发性疾病用药产生的费用与家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家庭因承受大额医疗费导致经济困难,特申请法律援助。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查,决定指派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杨某倩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杨律师接受指派后主动了解案情,一边做好家属安抚工作,一边联系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并就前期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保险公司积极沟通,协调家属配合做好费用报销。2021年4月25日,伤者住院治疗162天后死亡,产生医疗费1242561.39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190121.9元。 2021年8月24日,受害人家属蒋某春等与肇事车主、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起诉到法院,扣除医疗费后,承办律师依法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82173.4元。
审理期间,经保险公司申请,由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宋某芬的死亡原因分析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分析,宋某系自身疾病原因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损伤继发感染及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多处损伤继发感染及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为主要原因,自身基础性疾病为死亡的次要原因,交通事故与死亡原因的参与度为70%;由甘肃某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宋某芬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合理性用药。
2022年3月17日,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杨律师到庭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宋某芬死亡参与度问题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主张对宋某芬死亡赔偿数额按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按照死亡参与度70%的比例计算。杨律师发表代理意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主张,本案应依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则,不能以宋某芬的个人体质状况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宋某芬虽为老年人且有自身基础性疾病,其个人体质状况和身体机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与事故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无责;(二)宋某芬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证据表明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宋某芬对交通事故发生和在医院治疗行为均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2022年4月8日,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杨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春等人赔偿金437721.49元。
本案是典型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受害人系老年人,自身基础性疾病较多,家属维权难度相对较大。通过法律援助律师介入 :一是多方沟通,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医疗救治,缓解家属经济压力;二是承办律师依法、有理有据争取,就受害人死亡原因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以公平的方式推定引发条件的主体就相关后果承担责任的界限,更好地平衡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以及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分析,争取审判人员在案件的处理中明确法律价值取向,确保责任分配的公平公正,更好地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来源:司法部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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