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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394802
  • 信息分类: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4-12-16
  • 文  号:
  • 绥府发〔2024〕7号
  • 是否有效:
  • 名  称:
  • 绥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阳县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绥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阳县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绥阳县人民政府 作者:绥阳县人民政府 打印 关闭 【字号:

各乡镇(街道)、县发展改革局、县司法局、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水务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绥阳县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绥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4日



绥阳县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县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改善二次供水水质,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贵州省供水服务评价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结算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需要进行二次加压供水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

第四条 县水务局是本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卫生健康局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财政、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根据其行政职能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计和建设

第五条 当民用与工业建筑饮用水用户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新建或改造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在施工图审查前报县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过书面确认后方可送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等内容,并有防止影响公共管网供水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二)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三)储水设施结构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

(四)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储水设施应当符合防冻保暖要求,满足异常寒冷天气供水需要;

(七)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产权单位应当向县供水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县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并取得卫生健康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正式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供水,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第三章  移交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直接委托供水企业统建统管。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移交供水企业进行专业化管理,移交前报县水务、住建部门备案。在移交供水企业前,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第三方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产权人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现状组织认定,经认定符合技术规范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供水企业指导产权人进行改造,经改造符合技术规范后,再由供水企业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水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时,移交方应当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有关资料、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文件、二次供水卫生许可相关文件等与运行维护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用户合理分担。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的,应当公开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实施计划、资金预算等信息,并经业主、居民依法表决同意。

第四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四条 县发改部门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计入城区公共供水总成本。

第十五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县供水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整改合格后再向用户供水。整改期间供水主管部门督促管理维护单位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群众安全饮水。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承接二次供水管理维护业务时,应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应急突发措施、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制定管理维护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确保水质、水压合格。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维修、保养水箱(池)、水泵、管线、阀门、电气等设施;

(二)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在适当的位置予以公示;

(三)定期清洗消毒水箱(池),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保证安全稳定运行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水质检测资质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应包含《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需向用户公布;

(二)定期开展水质自检,每月不得少于一次。检验取水点宜设在水箱(池)出水口,自检项目应包含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消毒剂余量等;

(三)根据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清洗后水质检测合格方可向用户供水;

(四)查验清洗消毒单位经营资质和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明,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督;

(五)所使用的用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以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六)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自检记录和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情况和水质检测结果等资料记录归档;

(七)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每年进行健康体检与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同时告知用户,并向县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超过12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卫及周边环境卫生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告知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中,物业管理企业应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用水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处理完成并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公共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在规定的二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二次供水设施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侵占、停用和拆除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由县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执法主体不是供水主管部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一)二次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取得卫生健康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六)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六)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处理投诉或投诉热线未能接通导致群众受到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绥阳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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