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承办单位 |
追责对象 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矿产资源开采开采、延续、变更、注销登记、补办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2011年修正)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开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或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的煤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采挖。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 《关于委托山西省等6个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原由国土资源部实施的部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5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字[2018]6号) 《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告》([2015]第1号)附件3第21项、第22项、第23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矿产资源管理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 |
2.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审批 |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国土空间开发利用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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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告》([2015]第1号)附件3第103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国土空间修复工程技术服务中心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
4. |
行政许可 |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及使用权划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告》([2015]第1号)附件3第101项 《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告》([2015]第1号)附件3第102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国土空间开发利用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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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土地利用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审批及验收 |
《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开发整理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与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安排、立项和规划设计审批、资金管理、监督实施、竣工验收以及其他与土地开发整理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告》([2015]第1号)附件3第105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国土空间修复工程技术服务中心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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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乡镇企事业、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用地审批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国土空间开发利用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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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审批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不足60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不足300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签订合同;批准权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告》([2015]第1号)附件3第106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国土空间修复工程技术服务中心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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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调查与空间规划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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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调查与空间规划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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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调查与空间规划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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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发布)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调查与空间规划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
1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变更规划条件许可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调查与空间规划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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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征收 |
土地闲置费征收 |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
国土空间开发利用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
14. |
行政征收 |
耕地开垦费征收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下列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国土空间开发利用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
15. |
行政征收 |
土地复垦费征收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国土空间开发利用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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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征收 |
矿业权占用费征收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矿产资源管理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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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征收 |
采矿权价款及资金占用费(出让收益)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 《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6]36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
1. 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领导批准。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同意分期缴纳价款的决定,下发分期缴纳价款计划通知书,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告知矿权人将盖有金库“转讫”公章的“一般缴款书”返还颁证机关存档、备案、销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 |
矿产资源管理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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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确认 |
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的认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
矿产资源管理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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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
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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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确认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调查与空间规划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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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检查 |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第二十六条 |
矿产资源管理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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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检查 |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
矿产资源管理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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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 |
矿产资源管理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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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检查 |
对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
《测绘法》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测绘法》第三十九条 |
调查测绘确权与所有者权益管理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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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检查 |
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监督检查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国土空间开发利用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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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检查 |
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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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检查 |
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监督检查 |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 |
矿产资源管理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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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矿产资源管理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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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检查 |
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
调查与空间规划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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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检查 |
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
调查与空间规划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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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类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
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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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其他类 |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的审查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国土空间修复工程技术服务中心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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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其他类 |
改变土地用途审查 |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
国土空间开发利用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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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其他类 |
矿业权抵押备案 |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地质资料汇交、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
矿产资源管理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股 |
1、单位法定代表人;2、分管领导;3、科室负责人;4、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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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其他类 |
建设项目现场定位验线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
调查与空间规划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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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其他类 |
修建性详细规划技术性审核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
调查与空间规划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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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其他类 |
规划编制及规划研究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 |
调查与空间规划服务中心 |
单位法定代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