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县审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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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别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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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审计机关调查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对相关参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项目参建单位拒绝、阻挠审计且造成国家损失金额达50万元以上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禁止其3年内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条。 |
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财政金融审计股、经济责任审计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按照新修订《审计法》与《行政处罚法》调整相应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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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条。 |
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财政金融审计股、经济责任审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按照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调整相应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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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条。 |
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财政金融审计股、经济责任审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按照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调整相应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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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条。 |
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财政金融审计股、经济责任审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按照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调整相应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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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条。 |
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财政金融审计股、经济责任审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按照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调整相应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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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强制 |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规取得的资产 |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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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财政金融审计股、经济责任审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按照新修订《审计法》调整相应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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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检查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第四条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 |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原法规依据《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失效,增加《审计法》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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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检查 |
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检查 |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第二条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第七条稽查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查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查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条被稽查单位应当接受稽查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查,定期、如实向稽查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第二条 |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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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检查 |
检查被审计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六条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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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在依法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处置责任:根据审计法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
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财政金融审计股、经济责任审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按照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调整相应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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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检查 |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的相关审计报告 |
《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审计法》第三十三条 |
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财政金融审计股、经济责任审计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按照新修订《审计法》调整相应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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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检查 |
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
《审计法》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责任: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做好检查记录,并经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3.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将有关监管信息转送“两建”平台,定期向社会发布。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审计法》第二十九条 |
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财政金融审计股、经济责任审计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按照新修订《审计法》调整相应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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