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绥阳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 2024-03-26 09:39 字体:[]

绥阳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承办
机构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
规章
1 对森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7年11月30日修订,2018年1月施行))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资源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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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自然保护地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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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森林防火重点单位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11月
29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
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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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11月
29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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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木材加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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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一)商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及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二)进行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检查验收;(三)监督和检查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统计和定期报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消耗进行管理和监督,对采伐限额和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年应组织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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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植被恢复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贵州省义务植树条例》(2014年1月9日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植树情况登记造册,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年度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登记上报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检查验收,确认完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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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修订)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8年8月4日修订)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保护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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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普及型国外引种实验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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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森林资源保护、修复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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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捕猎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
12月30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8年8月4日修订)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保护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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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林木种苗质量及其管理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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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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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08年8月4日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15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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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木采伐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
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
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
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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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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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用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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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临时使用
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发布)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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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行政许可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二十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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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种子经营者经营行为的备案 其他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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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林地承包经营备案 其他类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十二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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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省内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初审 其他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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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高火险期,进入森林、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行政许可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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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植物检疫证书的核发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十五条 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之前,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调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省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贵州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必要时,贵州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
(三)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用于救灾备荒的粮油种子,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及时办理检疫手续,免收检疫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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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管理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或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教育科研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等事项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
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章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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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批准 行政许可

《贵州省森林条例》2000年3月。第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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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备案 其他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修订,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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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修订,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22年修订。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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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初审 其他类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22年修订。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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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32 对野生动
物保护工
作成绩突
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33 对在林地
管理工作
中成绩突
出的奖励
行政奖励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3年11月29日修订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34 对在森林
病虫害防
治工作中
成绩突出
的奖励
行政奖励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1月17日通过 1989年12月18日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
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
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35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一章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
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
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36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其他类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三条: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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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采伐更新
其他类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八条: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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