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 ||||||||
大路槽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0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农业服务中心 | ||||
2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1993年5月7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 农业服务中心、村建中心 | ||||
3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1993年5月7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
村建中心 | ||||
4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1993年5月7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
村建中心 | ||||
5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1993年5月7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 村建中心、经发办 | ||||
6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起开始施行) | 村建中心 | ||||
7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 | 安监站、经发办 | ||||
8 | 责令拆除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二条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 |
安监站 | ||||
9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禁毒办 | ||||
10 | 对生活困难残疾人、对贫困残疾人、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救助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 |
社会事务办 | ||||
11 | 对特殊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 |
社会事务办 | ||||
12 | 军人抚恤优待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
退役军人事务管理站 | ||||
13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行政给付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社会事务办 | ||||
14 | 独生子女入托费、入学费及医疗费等的酌情补助或减免 | 行政给付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 计生办 | ||||
1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八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安监站 | ||||
16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五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2013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 安监站、林业站 | ||
17 |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已于2014年6月12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 安监站、经发办、水利站 | ||||
18 | 对自用船舶适航性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2010年11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 安监站、经发办 | ||||
19 | 森林防火期内,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29日起施行。 | 林业站 | ||||
20 | 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社会事务办 | ||||
21 | 对调整村民小组设置的批准 | 行政确认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党建办 | ||||
22 | 兵役登记 | 行政确认 | 《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修正)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2023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2023年5月1日施行。 | 退役军人事务管理站 | ||||
23 |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社会事务办 | ||||
24 |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 计生办 | ||||
25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农业服务中心 | ||||
26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林业站 | |||
27 | 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其他类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十八条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 安监站 | ||||
28 | 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 其他类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 经发办 | ||||
29 | 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 村建中心、经发办 | ||||
30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村建中心 | |||
31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使用耕地修建住宅申请的审查 | 其他类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
农业服务中心、村建中心 | ||||
32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修建住宅申请的批准 | 其他类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农业服务中心、村建中心 | ||||
33 | 病残儿医学鉴定审核 | 其他类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2002年1月18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计生办 | ||||
34 |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其他类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文化服务中心 | ||||
35 |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 其他类 |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1989年8月20日,《幼儿园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 党政办 | ||||
36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 其他类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18年3月19日实施 | 村建中心 | ||||
37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其他类 |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村建中心 | ||||
38 |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初审 | 其他类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 |
村建中心 | ||||
39 | 村规民约备案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自2018年12月29日施行 | 社会事务办 | ||||
40 | 监督社区戒毒人员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第三十九条第第二款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贵州省禁毒条例》(2021年修正)第十二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第一款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根据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于2021年6月26日起施行 |
禁毒办 | |||
41 | 对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其他类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2019年3月2如=日起施行 | 农服中心、村建中心、社事办 | ||||
42 | 对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审核 | 其他类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八条第三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于2012年11月9日起施行 | 社会事务办 | ||||
43 | 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核 | 其他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第(一)项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二)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
社会事务办 | ||||
44 |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及核销的审核 | 其他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
社会事务办 | ||||
45 | 医疗救助初审 | 其他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 社会事务办 | ||||
46 | 临时救助初审 | 其他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 社会事务办 | ||||
47 |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 其他类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社会事务办 | ||||
48 |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 其他类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六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
社会事务办 | ||||
49 |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 其他类 | 《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八条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
社会事务办 | ||||
50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应急办、社会事务办 | ||||
51 | 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批准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 农业服务中心 | ||||
52 | 采取措施实施土地整理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正)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21年7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
农业服务中心 | |||
53 | 对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3年6月29日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 农业服务中心、村建中心 | |||
54 |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核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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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法占地的,责令退回 | 其他类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3年6月29日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 农业服务中心、村建中心 | ||||
56 | 对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管 | 其他类 |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农业服务中心 | ||||
57 |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
农业服务中心 | ||||
58 | 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
农业服务中心 | ||||
59 |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农业服务中心 | ||||
60 |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 其他类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 农业服务中心 | ||||
61 |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正)第八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农业服务中心 | ||||
62 |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 文化服务中心、村建中心、 | ||||
63 |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经发办 | ||||
64 |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2018年)第七条第四款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 农业服务中心、社会事务办、财政所 | ||||
65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 其他类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文化服务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