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 1 | 对违反《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绥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金融工作办公室) | ||||
| 2 | 对违反《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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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违反《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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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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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暂停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的集资行为 | 行政强制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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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处置非法集资需要采取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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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等; (三)检查信息系统和相关数据; (四)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其他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为监督检查提供专业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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