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财政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方式 | 对应行政处罚(许可) | 检查类别 | 备注 |
1 | 对辖内注册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现场检查 |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等; (三)检查信息系统和相关数据; (四)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其他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为监督检查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型,对其实施分类评级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
地方金融组织企业(含典当行、融资担保等)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受托投资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的措施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一般检查 | 县级无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行政处罚权 |
2 | 对代理记账行业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 一般检查 | |
3 |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
采购代理机构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对相关规定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六、七十八条予以处理。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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