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县交通运输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方式 | 对应行政处罚(许可) | 检查类别 |
1 | 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 《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
一般检查 |
2 | 对车辆超载行为的监督检查 |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3 | 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收、配合。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经营者进行处罚: (一)具有超员百分之二十以上、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超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在其他道路上超速百分之五十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查实,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七天;经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三十天;经再次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 (二)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超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查实,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吊销违法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
一般检查 |
4 | 对道路运输车辆监督检查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车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监管。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经营者进行处罚: (一)具有超员百分之二十以上、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超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在其他道路上超速百分之五十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查实,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七天;经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三十天;经再次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 (二)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超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查实,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吊销违法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
一般检查 |
5 | 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
一般检查 |
6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7 | 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 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检查 |
8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9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监督检查活动原则上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 (三)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
一般检查 |
10 | 对网约车市场监管的监督检查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检查 |
11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检查 |
12 | 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反《公路法》规定行为的检查 | 《公路法》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公路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一般检查 |
13 | 对船舶进入禁航区进行日常监管;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的安全巡查;对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安全巡查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 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 一般检查 |
14 | 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5 |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一般检查 |
16 | 对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进行检查 |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重点检查 |
17 | 纪特邮票发行服务监督检查 |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邮票印制、销售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一)进入相关企业或者相关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凭证; (三)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暂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
邮政企业 | 现场检查 |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报审纪特邮票发行计划;(二)未按本办法报备普通邮票泊发行数量;(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邮票销售的规定;(四)发生邮票印制质量事故。 | 重点检查 |
18 | 邮政普遍服务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一章第四条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五条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 邮政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七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如期、如实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9 | 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交叉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一章第四条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五条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 邮政企业 | 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七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如期、如实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20 | 重点时段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一章第四条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五条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 邮政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七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如期、如实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21 | 安全生产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章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邮政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收寄标识、安全检查标识的,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22 | 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委托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快递业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许可范围委托、受托经营快递业务。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23 | 采取不合理管理措施导致有关企业不能向用户正常提供快递服务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总部快递企业应当建立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制度和机制,对使用其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合理的管理措施,对使用其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合理的管理措施,保障向用户正常提供快递服务。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总部快递企业采取不合理的管理措施,导致使用其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信息系统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能向用户正常提供快递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不正当竞争或者价格违法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 一般检查 |
24 | 未按规定公示、公布服务地域、服务时限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在门户网站、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地域、 服务时限、营业时间、资费标准、快件查询、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事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公示或者公布的服务地域,应当以建制村、社区为基本单元,明确服务地域范围。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单元公布资费标准,明确重量误差范围。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公示、公布服务地域、服务时限,或者变更服务地域、服务时限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价格违法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 一般检查 |
25 | 变更服务地域、服务时限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除不可抗力外,前两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公示、公布服务地域、服务时限,或者变更服务地域、服务时限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价格违法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 一般检查 |
26 | 不按照公示、公布的服务地域投递快件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按照公示、公布的服务地域投递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快递服务费金额1倍至10倍的罚款。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按照公示、公布的服务地域投递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快递服务费金额1倍至10倍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27 | 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邮政管理部门查知规定内容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 邮政管理部门能够通过快递运单码号或者信息系统查知下列内容:(一)订立、履行快递服务合 同所必需的用户个人信息范围以及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依法告知的事项;(二)快递服务承诺事项以及投递方式和完成标准;(三)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四)该快件的快递服务费金额;(五)服务纠纷的解决方式。用户查询前款规定的信息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查询以及个人信息泄露。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邮政管理部门通过快递运单码号或者信息系统查知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28 | 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十)项:向用户提供快件寄递跟踪查询服务,不得将快件进行不合理绕行,不得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保证用户知悉其使用快递服务的真实情况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进行非法活动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一)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的;(二)虚构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信息的;(三)虚构快递服务费金额信息的;(四)寄件人提供的收寄地址与快件实际收寄地址不一致,未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的;(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收件 人提供寄件人信息的。 |
一般检查 |
29 | 虚构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信息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进行非法活动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一)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二)虚构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信息的;(三)虚构快递服务费金额信息的;(四)寄件人提供的收寄地址与快件实际收寄地址不一致,未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的;(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收件人提供寄件人信息的。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进行非法活动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一)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二)虚构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信息的;(三)虚构快递服务费金额信息的;(四)寄件人提供的收寄地址与快件实际收寄地址不一致,未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的;(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收件人提供寄件人信息的。 | 一般检查 |
30 | 虚构快递服务费金额信息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进行非法活动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一)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的;(二)虚构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信息的;(三)虚构快递服务费金额信息的;(四)寄件人提供的收寄地址与快件实际收寄地址不一致,未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的;(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收件人提供寄件人信息的。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进行非法活动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一)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的;(二)虚构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信息的;(三)虚构快递服务费金额信息的;(四)寄件人提供的收寄地址与快件实际收寄地址不一致,未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的;(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收件人提供寄件人信息的。 | 一般检查 |
31 | 未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收寄地址不一致的情况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寄件人提供的收寄地址与快件实际收寄地址不一致的,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进行非法活动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一)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的;(二)虚构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信息的;(三)虚构快递服务费金额信息的;(四)寄件人提供的收寄地址与快件实际收寄地址不一致,未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的;(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收件人提供寄件人信息的。 | 一般检查 |
32 | 未按照规定向收件人提供寄件人信息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件人收到来源不明的快件,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寄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必要信息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其掌握的信息,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进行非法活动的,将线索移送有关部门:(一)隐瞒、虚构寄递流程信息的;(二)虚构快递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信息的;(三)虚构快递服务费金额信息的;(四)寄件人提供的收寄地址与快件实际收寄地址不一致,未在快递运单上一并如实记录的;(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收件 人提供寄件人信息的。 |
一般检查 |
33 | 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擅自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的;(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使用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方式投递快件的;(三)抛扔快件、踩踏快件的。 | 一般检查 |
34 | 擅自使用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方式投递快件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擅自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的;(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使用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方式投递快件的;(三)抛扔快件、踩踏快件的。 | 一般检查 |
35 | 抛扔、踩踏快件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保障快件安全,防止快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不得抛扔、踩踏快件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的;(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使用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方式投递快件的;(三)抛扔快件、踩踏快件的。 | 一般检查 |
36 | 未按规定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用户申诉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邮政管理部门对用户提出的快递服务质量申诉实施调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处理邮政管理部门转告的申诉事项并反馈结果。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规定配合郎政管理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37 | 未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数据信息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与安全运营有关的数据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报送数据信息的,应当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报送方式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不得漏报、错报、瞒报、谎报。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数据信息或者漏报、错报、瞒报、谎报的;(二)可能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和条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的。 | 一般检查 |
38 | 漏报、错报、瞒报、谎报数据信息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与安全运营有关的数据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报送数据信息的,应当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报送方式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不得漏报、错报、瞒报、谎报。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数据信息或者漏报、错报、瞒报、谎报的;(二)可能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和条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的。 | 一般检查 |
39 | 未按规定报告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和条件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服务行为发生异常、可能在特定 地域范围内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和条件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数据信息或者漏报、错报、瞒报、谎报的;(二)可能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和条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的。 | 一般检查 |
40 | 未按规定公告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和条件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服务行为发生异常、可能在特定 地域范围内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和条件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数据信息或者漏报、错报、瞒报、谎报的;(二)可能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和条件,未按规定报告、公告的。 | 一般检查 |
41 | 未经许可经营快递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42 | 设立分支机构未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一般检查 |
43 | 企业合并未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一般检查 |
44 | 企业分立未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一般检查 |
45 | 委托未经许可企业经营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委托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许可范围委托、受托经营快递业务。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46 | 超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委托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许可范围委托、受托经营快递业务。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47 | 骗取经营许可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
一般检查 |
48 | 伪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49 | 涂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50 | 冒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51 | 租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52 | 买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53 | 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54 |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分立、合并除外)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55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56 | 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书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57 | 办理备案手续弄虚作假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58 | 办理变更手续弄虚作假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59 | 提交年度报告书弄虚作假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60 | 冒领他人快件(邮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一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一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一般检查 |
61 | 私自拆开他人快件(邮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一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一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一般检查 |
62 | 隐匿他人快件(邮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一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一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一般检查 |
63 | 毁弃他人快件(邮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一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一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一般检查 |
64 | 非法检查他人快件(邮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一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一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一般检查 |
65 | 未建立收寄验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检查 |
66 | 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检查 |
67 | 违反有关禁限寄规定收寄快件(邮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检查 |
68 | 快件(邮件)夹带禁限寄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检查 |
69 | 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寄递服务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明知他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仍配合提供快递服务; (二)违法虚构快递服务信息;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明知他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仍配合提供快递服务; (二)违法虚构快递服务信息;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一般检查 |
70 | 从业人员违法提供用户使用寄递服务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71 | 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八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八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般检查 |
72 | 非法经营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五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一般检查 |
73 | 非法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五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一般检查 |
74 | 非法经营信件国内快递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一般检查 |
75 | 未按规定标注信件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
一般检查 |
76 | 将信件打包为包裹寄递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
一般检查 |
77 | 停止经营未书面告知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
一般检查 |
78 | 停止经营未按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快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三条: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
一般检查 |
79 |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六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般检查 |
80 | 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按规定备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一般检查 |
81 | 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按规定报告 |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一般检查 |
82 | 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按规定公告 |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一般检查 |
83 | 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按规定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一般检查 |
84 | 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按规定妥善处理快件 |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一般检查 |
85 | 暂停快递服务未按规定公告 |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一般检查 |
86 | 暂停快递服务未按规定报告 |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一般检查 |
87 | 暂停快递服务未按规定妥善处理快件 |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一般检查 |
88 | 未按规定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检查 |
89 | 未按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八条: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实名收寄的内容、流程、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检查 |
90 | 未按规定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服务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检查 |
91 | 未按规定向用户提供统一的投诉处理服务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一般检查 |
92 |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二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二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般检查 |
93 | 非法扣留用户快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二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二条: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般检查 |
94 | 未按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
一般检查 |
95 | 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
一般检查 |
96 | 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用户信息 |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
一般检查 |
97 | 未按规定采取信息泄露补救措施 |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
一般检查 |
98 | 未按规定报告信息泄露情况 |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
一般检查 |
99 | 经营活动危害国家安全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般检查 |
100 | 擅自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外,寄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核对寄件人在寄递详情单上填写的个人身份信息与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信息核对一致后,寄递企业记录证件类型与证件号码,但不得擅自记录在寄递详情单上。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 (二)未按照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协议、用户身份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将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或者已使用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未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 (五)未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或者虚报、瞒报、漏报实名收寄信息。 |
一般检查 |
101 | 未按规定留存用户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寄递企业采取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方式收寄邮件、快件的,应当一次性查验寄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相关身份信息,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寄件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寄递企业应当核对、记录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留存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寄递企业应当将安全协议以及用户身份信息保存至协议终止后不少于1年,并将与其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 (二)未按照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协议、用户身份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将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或者已使用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未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 (五)未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或者虚报、瞒报、漏报实名收寄信息。 |
一般检查 |
102 | 未按规定保存安全协议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寄递企业采取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方式收寄邮件、快件的,应当一次性查验寄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相关身份信息,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寄件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寄递企业应当核对、记录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留存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寄递企业应当将安全协议以及用户身份信息保存至协议终止后不少于1年,并将与其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 (二)未按照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协议、用户身份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将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或者已使用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未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 (五)未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或者虚报、瞒报、漏报实名收寄信息。 |
一般检查 |
103 | 未按规定保存用户身份信息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寄递企业采取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方式收寄邮件、快件的,应当一次性查验寄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相关身份信息,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寄件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寄递企业应当核对、记录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留存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寄递企业应当将安全协议以及用户身份信息保存至协议终止后不少于1年,并将与其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 (二)未按照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协议、用户身份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将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或者已使用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未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 (五)未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或者虚报、瞒报、漏报实名收寄信息。 |
一般检查 |
104 | 未按规定办理用户名单备案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寄递企业采取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方式收寄邮件、快件的,应当一次性查验寄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相关身份信息,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寄件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寄递企业应当核对、记录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留存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寄递企业应当将安全协议以及用户身份信息保存至协议终止后不少于1年,并将与其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 (二)未按照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协议、用户身份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将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或者已使用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未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 (五)未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或者虚报、瞒报、漏报实名收寄信息。 |
一般检查 |
105 | 未按规定使用实名收寄信息系统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寄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并确保有关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 (二)未按照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协议、用户身份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将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或者已使用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未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 (五)未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或者虚报、瞒报、漏报实名收寄信息。 |
一般检查 |
106 | 未按规定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督平台联网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寄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并确保有关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 (二)未按照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协议、用户身份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将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或者已使用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未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 (五)未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或者虚报、瞒报、漏报实名收寄信息。 |
一般检查 |
107 | 未及时收集实名收寄信息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寄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并确保有关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 (二)未按照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协议、用户身份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将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或者已使用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未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 (五)未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或者虚报、瞒报、漏报实名收寄信息。 |
一般检查 |
108 | 未及时录入实名收寄信息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寄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并确保有关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 (二)未按照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协议、用户身份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将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或者已使用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未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 (五)未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或者虚报、瞒报、漏报实名收寄信息。 |
一般检查 |
109 | 未按规定报送实名收寄信息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寄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并确保有关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 (二)未按照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协议、用户身份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将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或者已使用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未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 (五)未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或者虚报、瞒报、漏报实名收寄信息。 |
一般检查 |
110 |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隐瞒真实情况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
一般检查 |
111 |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弄虚作假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
一般检查 |
112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
一般检查 |
113 |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14 |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15 | 未按规章规定办理分支机构设立备案(快递企业除外)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的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的,应当向作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分支机构名录。分支机构的监控、安检设备设施应当符合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有关要求。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16 | 未按规章规定办理分支机构撤销备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的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的,应当向作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分支机构名录。分支机构的监控、安检设备设施应当符合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有关要求。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名录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撤销、变更备案。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17 | 未按规章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变更备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的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的,应当向作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分支机构名录。分支机构的监控、安检设备设施应当符合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有关要求。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名录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撤销、变更备案。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18 | 未按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19 | 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备案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备案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20 | 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弄虚作假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备案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备案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21 | 提交备案材料隐瞒真实情况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备案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备案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22 | 提交备案材料弄虚作假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备案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备案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23 | 未按规定办理快递末端网点撤销备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 开办快递末端网点的企业、分支机构撤销快递末端网点或者快递末端网点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原备案机关撤销、变更备案。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撤销、变更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24 | 未按规定办理快递末端网点变更备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 开办快递末端网点的企业、分支机构撤销快递末端网点或者快递末端网点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原备案机关撤销、变更备案。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撤销、变更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25 |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被检查企业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被检查企业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般检查 |
126 | 未按规定作出收寄验视标识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是否属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核对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显示或者关联的信息一致;予以收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验视标识。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收寄验视标识、安全检查标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27 | 未按规定作出安全检查标识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邮件、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委托第三方企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邮件、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作出收寄验视标识、安全检查标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28 | 使用塑料包装袋不符合国家规定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邮件、快件塑料包装袋、普通胶带中的铅、汞、镉、铬总量以及邮件、快件塑料包装袋中的苯类溶剂残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塑料包装袋、普通胶带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使用有毒物质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29 | 使用普通胶带不符合国家规定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邮件、快件塑料包装袋、普通胶带中的铅、汞、镉、铬总量以及邮件、快件塑料包装袋中的苯类溶剂残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塑料包装袋、普通胶带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使用有毒物质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30 | 使用有毒物质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使用有毒物质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塑料包装袋、普通胶带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使用有毒物质作为邮件、快件填充材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31 | 未按规定向协议用户书面告知封装用品、胶带环保要求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协议用户提供邮件、快件封装用品和胶带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其书面告知,所提供的封装用品和胶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协议用户书面告知对封装用品和胶带的要求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32 | 未在规定范围内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包括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快件箱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其中,营业场所、快递末端网点、智能快件箱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全面覆盖,处理场所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各出入口、主要生产作业区域。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快件箱在规定的覆盖范围内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或者保存监控资料不符合规定期限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33 | 保存监控资料不符合规定期限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包括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快件箱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其中,营业场所、快递末端网点、智能快件箱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全面覆盖,处理场所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各出入口、主要生产作业区域。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保存监控资料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其中,营业场所交寄、接收、验视、安检、提取区域以及智能快件箱放置区域的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90日。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快件箱在规定的覆盖范围内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或者保存监控资料不符合规定期限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34 | 未按要求报送监控资料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包括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快件箱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其中,营业场所、快递末端网点、智能快件箱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全面覆盖,处理场所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各出入口、主要生产作业区域。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保存监控资料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其中,营业场所交寄、接收、验视、安检、提取区域以及智能快件箱放置区域的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90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监控资料。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信息、数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35 | 未按要求报送寄递安全信息、数据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预留安全监管数据接口,收集、分析与寄递安全有关的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信息、数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36 | 未按规定标明智能快件箱信息 |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八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在箱体外表显著位置标明该智能快件箱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智能快件箱有编号的,应当标明编号。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明智能快件箱有关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37 | 未按规定保存智能快件箱操作记录 |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智能快件箱具备接收交寄物品功能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为实名收寄提供技术条件和技术服务;智能快件箱具备投递快件功能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为收件人验收、拒收快件提供技术条件。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保存交寄、收寄、投递、领取和拒收退件等操作记录;通过智能快件箱查验寄件人身份的,应当保存查验结果。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明智能快件箱有关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保存操作记录、查验结果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38 | 未按规定保存智能快件箱寄件人身份查验结果 |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智能快件箱具备接收交寄物品功能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为实名收寄提供技术条件和技术服务;智能快件箱具备投递快件功能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为收件人验收、拒收快件提供技术条件。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保存交寄、收寄、投递、领取和拒收退件等操作记录;通过智能快件箱查验寄件人身份的,应当保存查验结果。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明智能快件箱有关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保存操作记录、查验结果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39 | 违规授予智能快件箱使用权限 |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不得向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授予使用智能快件箱收寄或者投递快件的权限。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授予使用权限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40 | 违规开放智能快件箱接收交寄物品功能 |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不得开放智能快件箱接收交寄物品的功能: (一)监控设备未运行或者被遮挡的; (二)交寄物品、交寄行为被遮挡的; (三)国家规定涉及安全保障的其他情形。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放智能快件箱接收交寄物品功能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141 | 物品与信息不一致仍使用智能快件箱收寄 |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不得收寄,当场将交寄物品退回至智能快件箱,并告知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 (一)交寄物品与交寄信息不一致的; (二)寄件人身份未经查验或者未登记身份信息的; (三)国家规定涉及安全保障的其他情形。 |
快递企业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交寄物品与交寄信息不一致,智能快件箱使用企业仍予收寄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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